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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版!受让他人债权应如何申请强制执行?(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作者:admin来源:未知 发布于 2018-06-28 11:45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吴志强(北京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来源|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

    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将其所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后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以及上述法律法规亦规定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至第9条对执行程序中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就受让债权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一条【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原申请执行人死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离婚后执行债权重新约定权属的】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法人终止】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法人组织合并】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法人组织分立执行债权重新约定权属】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法人组织破产】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执行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的权利】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的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拒执的法律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第三百七十五条【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权转让,该受让人不具有就受让债权申请再审的资格】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债权承受人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5、《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第二条【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第三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会议认为,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第四条【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
    会议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

    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合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而主张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七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第八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存在诸多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对受让人身份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方面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不良债权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对当事人伪造或变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修改缔约时间和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条【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会议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
   会议认为,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
   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   《纪要》。
     会议还认为,鉴于此类纠纷案件具有较强政策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难度大、涉及面广或者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必要时也可以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在不良债权处置工作中发现违规现象的,要及时与财政、金融监管部门联系或者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发现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有关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监督指导,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发布案件指导,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好此类案件。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对已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物权处分】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第2号】
   【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权转让,该受让人不具有就受让债权申请再审的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3]17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5号】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可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从而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签字时起算】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3]5号《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从而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签字时起算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10、《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工作,有效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第一条【防范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
   资产公司应严格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号)、《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5]47号)等有关规定,充分论证采取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合理确定能够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有效方式,确保处置程序的规范性和处置信息的公开透明,并高度重视和积极防范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二条【不得对外公开转让的资产】
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第三条【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第四条【资产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处理财产】
除上述限制转让的债权和限制参与购买的人员外,资产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吸引国内外各类合格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市场交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处置回收率,并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防止借机炒作资产和逃废债务。

    第五条【资产公司的管理要求】
资产公司应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全面梳理、修改和完善现有规章制度,规范债权转让程序和转让过程中评估、定价、处置信息公告、招标拍卖、中介机构选用等各个环节的操作,采取职责分离、岗位轮换、责任追究等措施,严格控制和防范债权转让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因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你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上海银发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国有银行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的履行形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中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债权的人。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债权的人。广厦公司作为实验中学的债权人与贺沛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实验中学的债权转让给贺沛然,并通知了债务人实验中学。基于此,贺沛然即取得广厦公司对实验中学的债权,成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广厦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可以成为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贺沛然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例来源】《陈远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执复19号】

    2、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当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的债权利息时,应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同时不能计收复利。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复函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当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的债权利息时,应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同时不能计收复利。”

    【案例来源】《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执复11号】

    3、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并未完成,此期间人民法院查封该债权的,债权受让人的受让债权的行为不得对抗本案的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虽然殷德山与创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但是,该债权转让于2014年9月30日才送达中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在人民法院对上述债权查封时,债权转让对中铁公司并未生效。2014年8月27日,泰州中院根据殷德山的保全申请,向中铁公司送达(2014)泰中诉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创和公司在中铁公司的工程款,中铁公司签收,泰州中院对整个送达过程制作了谈话笔录,中铁公司的法务部部长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整个查封、送达程序符合作出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即2014年8月27日,创和公司在中铁公司的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殷德山与创和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是,该债权转让并未完成,在殷德山向中铁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该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创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换言之,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殷德山受让债权的行为不得对抗本案的执行。复议申请人主张因债权转让行为取得对该笔债权的所有权,从而得以对抗本案执行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杨晓敏、杨晓彬等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91号】

    4、债权受让人申请抵销执行中债权的,虽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申请执行人亦不予认可,故该抵销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金峰房地产公司请求抵销的债权系受让债权,原债权人与申请复议人虽然签订了相关转让协议,但该债权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申请复议人请求抵销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包头中院作出的(2016)内02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包头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国公证债权执行复议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执复字第30号】

    5、部分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所受让部分的债权,而无需再另行诉讼。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刘辉转让的债权与受让的债权标的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有权进行处分,虽然债权转让的标的和执行依据判决的债权不一致,但该债权转让的标的并未超出执行依据判决标的,且债权转让合同第七条对标的债权金额误差也做了约定。此外,淄博中院也是依据债权受让的标的执行的。故不存在标的争议的问题。”

    【案例来源】《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31号】

    6、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必须通过司法强制力将生效裁判文书判项确认的利息予以实现,并执行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能加以任意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并不适用已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的案件。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恒兴公司受让债权后能否继续计息的问题。本系列案的执行依据即(2006)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0、31、32、33号四份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本案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并明确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必须通过司法强制力将生效裁判文书判项确认的利息予以实现,并执行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能加以任意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并不适用已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的案件。申请复议人认为恒兴公司不能计收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三星汽车公司、三星股份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恒兴公司提出的计息申请,未提出其他有关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的异议,故执行法院认定本系列案即(2007)湛中法执字第35、36、37、38号案件的执行标的额,截至2012年3月8日止为263097557.08元,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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