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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全查封超标的额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8个重要裁判观点)

作者:admin来源:未知 发布于 2018-06-11 15:31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执行律师团队)
来源: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因保全的财产数额高于审判确定的债权数额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保全金额超过实际债权的,应参照被执行人被冻结资金客观存在的相关损失,以及被执行人在基础法律关系中存在的违约事实等因素综合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孳息等损失完全由被执行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应酌情裁判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介绍:
    一、申请人陈世伟以陈云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陈云青银行存款65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申请,并冻结了陈云青银行存款650万元。

    二、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陈云青向申请人陈世伟支付违约金906000元,驳回申请人陈世伟主张的570万元船期损失的请求。申请人陈世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申请人陈世伟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陈云青应支付申请人陈世伟违约金906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35346元,并裁定在扣除935346元后,解除对陈云青银行存款的冻结。

    四、陈云青事后又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申请人陈世伟可领取的执行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23756元,宁波海事法院予以准许。

    五、陈云青以诉前财产保全遭受损害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云青因恶意保全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判决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云青578091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六、申请人陈世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浙江高院变更一审判决,作出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云青173427.3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500元的判决。陈云青不服浙江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陈青云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根据被执行人陈云青的申请理由,主要审查的问题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因基础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而应当对陈云青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审宁波海事法院考虑银行存款冻结期间产生活期储蓄利息及市场融资行情,酌定陈云青超额保全款项的利率损失按冻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高值扣除活期储蓄年利率的低值计算,据此宁波海事法院认定陈云青的损失为578091元(5580970元×19.73/12月×(6.65%-0.35%)=578091元)。二审浙江高院认为申请人并非恶意保全,长达19个月的保全并非完全归责于申请人,故酌情认定申请人承担损失30%的责任,最高法院对浙江高院的判决予以认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提起保全时,不应脱离基础债权的实际金额。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保全申请的数额明显超出基础债权实际被认定的数额时,申请人存在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关于查封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造成损失的原因,在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上,通常会参考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是否提出异议、是否申请置换查封标的等因素。同时,也会考虑查封标的发生损失的实际情况。我们在检索到的最高法院对于此类问题案例中发现,申请保全错误需要考虑申请人的过错,法院一般不将申请保全(诉讼未决)时申请人对权利的判断与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的内容、数额、对象、范围之间的差距认定为过错。判断申请人是否对损失存在过错的关键点是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且仍申请保全。

    二、申请人在保全申请时是否存在过错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包括本案在内我们一共检索到最高法院相关判例八篇,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信息:

    1、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原则上不宜认定有错误。
 
    2、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债权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之间即使存在较大差额,原则上也不认定存在过错,但也有例外。如本案,法院可能会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出于公平和利益均衡的角度要求申请人承担适当责任,本案是30%的责任。

    3、针对特定标的物的保全,即使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或者得到部分支持,也一般不认定申请人存在申请错误或主观过错。

    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成立要求当事人证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以及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作为保全的被申请人,在自身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需要积极主张权利或者申请置换保全标的,不能等着损失发生。同时对于损失数额的证明是个技术活。法院往往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如本案中就未采纳被保全人因融资需要产生的民间借贷月息2%的损失请求。

    本案中,法院考虑银行存款冻结期间产生活期储蓄利息及市场融资行情,酌定陈云青超额保全款项的利率损失按冻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高值扣除活期储蓄年利率的低值计算,据此认定损失为578091元(5580970元×19.73/12月×(6.65%-0.35%)=578091元)。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并非恶意保全,长达19个月的保全并非完全归责于申请人为由,酌情认定申请人承担损失30%的责任。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会因保全的财产数额高于审判确定的债权数额而承担相应责任”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根据陈云青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陈世伟是否因基础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而应当对陈云青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基础案件中,陈世伟以陈云青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船等义务,致使其所造船舶无法投入正常运营,蒙受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50万元,与其诉讼请求相当。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陈云青延期交船时间长达302天,违约明显。但因陈世伟对于其损失举证不足,法院仅支持了906000元的违约金(二审判决误写为船期损失),对于其他诉请,包括570万元的船期损失,未予支持。同时,法院还支持了陈世伟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此,二审判决未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并无不当。

    2012年2月23日,宁波海事法院根据陈世伟的申请,裁定对陈云青的650万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同年3月7日,陈世伟就其与陈云青之间的造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同年10月15日,法院应陈云青的申请,裁定解除650万银行存款冻结。陈云青主张其650万银行存款被冻结长达19.8个月的利息损失应当由陈世伟承担。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定陈云青违约交船302天,陈世伟申请保全的申请费由陈云青负担,因此不能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只是法院判定陈云青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低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此种情况下,法院审理期间被保全财产的孳息损失不能由陈世伟承担。二审法院综合考量陈世伟基础案件审理情况等多种因素,参照一审认定的陈云青被冻结资金客观存在的相关损失,酌情认定陈世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故裁定如下:驳回陈云青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陈云青与陈世伟、薛宏勇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5号】
延伸阅读:
    关于申请保全的数额与裁判确定的债权数额之间出现较大差额时是否需要申请人赔偿损失的问题,以下是我们梳理的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一、超标查封且造成损害,申请人需要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

    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天公司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高宏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因素,酌定查封房产实际销售额为实际查封房产时市场价值的60%。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后,分别根据各阶段查封及解封的起始时间计算出了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相应的利息损失为14186298.64元,均衡了双方利益,应予维持。造成本案超标的查封且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天公司的错误申请,原审判决其承担超标的查封房产60%的销售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
    案例二:陈应桂、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

    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永龙公司所持二审判决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与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未予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都兴东与沈阳锦元纸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00号】

    认为:“本案锦元公司因都兴东欠付租金提起诉讼,请求都兴东给付租金及损失等合计400余万元,为保障权利实现,其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都兴东400万元的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由此,锦元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都兴东权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都兴东申请再审称锦元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此案在申请再审时法院依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申请人是否对损害有过错。

    案例四: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宗一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72号】

    认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本案中,从以下几个方面看,不能认定索特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三、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申请人保全错误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李正辉与柴国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再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

    认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43号案”中,柴国生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讼争股票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李正辉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所涉股票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柴国生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正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柴国生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四、申请财产保全因另案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并不能表明申请保全错误
    案例六: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与喀什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036号】

    认为“自2004年10月1日取得团结路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权请求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支付该部分租金。而且,在34号判决执行阶段,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与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八村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终止,金龙公司为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对喀什市团结路农贸市场剩余13年租赁经营权支付3200000元。因此,金龙公司在2031号案件中撤诉并不能表明其申请保全错误。”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需要证明保全错误以及因保全行为遭受实际损失
    案例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9【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06号】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二是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造成案外人损失。本案八局四公司在其与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八局四公司承建、烟草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天成大厦。润德集团作为天成大厦的购买人,在上述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发生两年后,于2009年12月23日自愿以其所有的润德大厦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润德大厦的查封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均未载明禁止使用该大厦出租收益,润德集团在润德大厦查封期间也未向法院提出房屋出租受限申请。二审法院认定润德集团因八局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而遭受租金损失,证据不充分。另外,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被废止,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已为新颁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所修订,本案二审诉讼时间为2014年,二审法院援引失效规定认定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和财产权益的实现,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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