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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是否有效?
发布于 2018-05-14 13:42
导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从最高院及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原则得到较为普遍的遵循。无论是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原则上认定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除非是上述例外情形。从例外情形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是受让人受让时明确反对。这一点也说明,在受让债权债务之时,如对原本的仲裁条款不愿意接受的,则可以明确提出。
1.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62号复函(2010.10.10):受让债权时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
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并不知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存在单独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则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民事裁定(2016.12.27):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的,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主管问题,即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通过诉讼解决,关键在于确定《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在债权转让后是否对受让人晋翔公司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上述规定既适用于债权与债务一并转让的情形,也适用于债权与债务分别转让的情形。晋翔公司与债权转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晋翔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山西省有关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这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仲裁条款对晋翔公司没有约束力。
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17号民事裁定(2016.11.11):债权转让明确约定受让人不接受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
最高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仲裁条款对大连谷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美国谷物公司与光大油脂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本合同双方产生争议而又达不成协议时,争议应在伦敦按照FOSFA24/23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但是,美国谷物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不接受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条款对大连谷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光大油脂公司在债权转让后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本案应由英国伦敦仲裁机构仲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特46号民事裁定(2017.03.09):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且受让人接受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对其有效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柏櫟公司与申请人邛海麓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经过了嘉华凯悦公司的同意,即嘉华凯悦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并无新的约定,且被申请人接受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故申请人与嘉华凯悦公司签订的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5. 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特52号民事裁定(2017.03.07):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绍兴中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30日,诸暨市人民政府授权诸暨市交通运输局与被申请人签订《移交协议》,将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建设管理权及其他责任、权力和义务由诸暨市人民政府组建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移交给被申请人,虽申请人主张上述《移交协议》并未直接送达申请人,但诸永高速公路工程作为省内大型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权移交均发文件通知,申请人作为参建单位应当知晓,且被申请人提交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发文的专题会议纪要中均抄送了双方当事人,说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明知的,且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移交协议》未通知申请人不对申请人产生效力的观点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另有约定和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形,故申请人与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生效。此外《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亦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反请求,事实上表明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可,故申请人主张其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知晓,仲裁条款对双方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 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2017.01.17):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不同意仲裁管辖,仲裁条款对其不拘束力
泰安中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钟科主张,2012年11月24日,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宏达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月,经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对账,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016年8月6日,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宏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钟科,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宏达公司仍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诉讼。钟科起诉时提交了宏达公司与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其中第十二项法律适用及仲裁条款载明“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最终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北京”;钟科还提交了其与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五条载明,乙方(即钟科)明示反对《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甲方(即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乙方。故虽然涉案《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钟科并非该协议签订人,且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仲裁管辖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涉案《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对钟科不具有约束力。
7.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特4号民事裁定(2016.10.14):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秦皇岛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原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亦及于被申请人,仲裁协议对被申请人是有效的。
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特579号民事裁定(2016.10.14):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广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涉案裁决认定被申请人陈志斌是涉案《项目居间协议》中悦隆公司的受让人,则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有效,陈志斌有权据此提起涉案仲裁,颐和公司称仲裁庭接纳其仲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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