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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发布于 2018-02-11 16:52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该账户担保的债权人就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账户由银行实际控制,即使双方未单独签订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相应条款具有质押保证性质且银行已实际兑付的,属于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要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该保证金相应部分应不予强制执行。
案情介绍
一、成都开发区农行因与腾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高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腾中公司等被保全人在3.9亿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四川高院作出(2014)川民保字第14号裁定,并冻结了腾中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山商业银行”)设立的十三个账户(账号略)上的存款,冻结金额共计17027.22万元(下称“案涉存款”)。
二、腾中公司与乐山商业银行眉山分行(下称“眉山分行”)签订了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腾中公司)向承兑银行交付1500万元的保证金,承兑期间出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按照上述约定,乐山商业银行为腾中公司开立了十三个银行保证金账户,腾中公司按约向上述十三个保证金账户转入案涉存款,乐山商业银行为腾中公司共计签发了票面总金额为3.4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乐山商业银行向四川高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十三个银行账户系该银行为腾中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上的资金系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请求解除冻结。四川高院作出(2014)川执保字第8号执行裁定(下称“川保8号裁定”),裁定解除对案涉存款的冻结。
四、成都开发区农行不服上述裁定,向四川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川保8号裁定,责令乐山商业银行将案涉存款恢复至腾中公司银行账户内,并重新冻结案涉存款。四川高院认为,腾中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的十三个保证金账户具有质押保证的性质,故作出(2015)川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下称“川异7号裁定”),驳回成都开发区农行的执行异议。
五、成都开发区农行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川保8号裁定及川异7号裁定。最高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成都开发区农行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腾中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的十三个保证金账户开立后,每次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述账户交存保证金,上述账户除缴存保证金外,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乐山商业银行取得上述账户的控制权,腾中公司使用账户的资金也受到限制,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调整乐山市商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批复》,“251”代码体现了保证金账户性质,足以区分于其他账户。所以,案涉6份《银行承兑协议》虽未写明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但并不影响案涉十三个账户的保证金账户性质。根据四川高院查明的情况,乐山商业银行已实际承兑了3.4亿元,且金额大于冻结的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1.7亿余元,依照《通知》第九条规定,符合解除对于该1.7亿余元的冻结措施的法定条件。
因此,四川高院认定案涉十三个账户是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且已符合解除冻结条件,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面对以银行存款为执行措施对象时,应重点证明该存款是否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于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债务人银行存款,该账户担保的债权人可基于对账户内资金享有的金钱质权,可排除法院执行措施。
银行基于《银行承兑协议》对腾中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进行监管,腾中公司每次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述账户交存保证金,上述账户除缴存保证金外,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且腾中公司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受到限制,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能够证明双方合意赋予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具有质押保证的性质。所以,该账户担保的债权人可基于对账户内资金享有的金钱质权,可排除其他普通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银行内存款申请执行措施时,遇到案外人主张金钱质权时,如何应对?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欲证明银行存款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应从该账户内存款具有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个角度进行论证。
(1)账户存款被特定化。如本案保证金账户仅用于缴存保证金,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使该账户内的存款区别于被执行人其他账户的存款,则符合特定化要求。所以,证明账户内存款的特定化,重点在于证明该账户存款是否能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存款相区别。
(2)账户内存款移交占有。如本案,银行与腾中公司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期间出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汇款到期后出票人不能足够交付票款的,承兑银行有权直接从出票人保证金账户或从出票人在该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使腾中公司使用该账户内存款受到限制,银行取得上述账户的控制权,满足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要求。所以,欲证明债权人对账户内存款已转移占有,需要证明债权人对账户的控制力能否限制被执行人使用账户内的存款。
三、此外,本案当事人关于银行是否具有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出现争议,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眉山分行虽已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乐山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乐山商业银行承担。
眉山分行与客户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案涉十三个账户在乐山商业银行设立,由其统一管理,乐山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涉及的执行问题,针对执行法院对该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以自己的名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具备主体资格,并无不妥。乐山商业银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就保证金账户主张排除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实体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相关法律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业银行法》(2015)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兑付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银行内存款因具有金钱质押性质,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十三个账户是否系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是否应当解除冻结、扣划措施的问题。首先,根据四川高院查明的情况,案涉十三个账户的账号对应的‘款项代码’中均有‘251’代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调整乐山市商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批复》,‘251’代码体现了保证金账户性质,足以区分于其他账户。其次,并没有关于《银行承兑协议》必须写明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且必须一一对应的相关规定,因此,案涉6份《银行承兑协议》虽未写明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但并不影响案涉十三个账户的保证金账户性质。第三,根据四川高院查明的情况,乐山商业银行已实际承兑了3.4亿元,且金额大于冻结的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1.7亿余元,依照《通知》第九条规定,符合解除对于该1.7亿余元的冻结措施的法定条件。因此,四川高院认定案涉十三个账户是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且已符合解除冻结条件,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关于案涉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不应解除冻结、扣划措施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3号】
延伸阅读
关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能否被执行,当事人怎样选择法律救济策略,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该账户的其他债权人就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案例及相关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银行存款被认定为保证金的,法律要求将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进行质押必须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用”两方面要求,但并未要求以特户形式质押必须经人民银行核准才生效,亦未要求必须对外公示。
案例一:《乳山工行执行申诉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监字第3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以金钱作为保证金质押的法律依据,即“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规定要求将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进行质押必须‘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用’,未要求以特户形式质押必须经人民银行核准才生效,亦未要求对外公示才产生质权效力。本案中,龙兴公司将其金钱在乳山工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向该行提供质押担保,当保证金交存到该账户后,不能自由支取,由乳山工行管理和控制,符合上述‘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用’的规定。按比例交存的保证金存至保证金专户后,其所有权仍属于龙兴公司,银行需根据是否按期还款情况进行退、扣,不能认为是提前收回利息、提前收回本金。龙兴公司与乳山工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对资金的特定化和乳山工行的管理、控制权亦已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按照合同约定,龙兴公司在其担保的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代履还款义务,未约定“只能用该贷款对应的保证金偿还贷款”。当龙兴公司以保证金中的资金偿还了该贷款中的一户的本金和利息后,该账户内资金与贷款金额不可能再形成20%的比例关系,也不可能再保持每笔贷款仍对应原来的保证金。合同和法律规定均无‘一一对应’的要求。龙兴公司以保证金偿还不良贷款时,将应偿还的数额由保证金账户转到龙兴公司的基本账户,再转到商户账上,再由乳山工行扣收的过程,是在乳山工行的控制下进行的,不是龙兴公司自主支配的,也不是龙兴公司自己使用保证金,此过程未改变保证金的性质,更能表明该保证金由乳山工行控制并特定化。至于乳山工行按合同约定退回保证金到基本账户后,龙兴公司使用基本账户中款项情况,与保证金是否特定化无关。
综上,龙兴公司在乳山工行的×××8064账户中的资金,虽然由龙兴公司所有,但承担着该公司与乳山工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保证金的作用,该质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权人依此规定对该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执行他案只能在质权人优先受偿后扣划余额。由于该账户余额为920.0656万元,不足于清偿乳山工行的债权,安源区法院不得先行扣划。”
2、银行存款按照合同约定存入专门账户,该银行账户归债权人交行芜湖分行管理,符合金钱质押所规定的特定化和转移占有。
案例二:《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巢秀凤与常州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48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尾号00×××18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构成苏皖大市场向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质押保证金。《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的裁判要点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本案中,交行芜湖分行为了保证其向苏皖大市场的客户发放贷款的安全,通过与苏皖大市场签订《合作协议》和《保证金合同》,约定苏皖大市场应当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苏皖大市场为此设立了户名为“交行担保保证金-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缴存户”的专门银行账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清偿之前,苏皖大市场对账户中的钱款不得动用。当苏皖大市场把相应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存入该银行账户后,即完成了对该款项的特定化。又由于该银行账户归债权人交行芜湖分行管理,可以视为款项已经移交交行芜湖分行占有。所以,尾号00×××18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系苏皖大市场向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形式为保证金的金钱质押。”
案例三:《杨安莉与常清皓、刘芮、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执复字第00050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通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西行公保协字(2014)第010号《担保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质押关系设立的明确约定;在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1号《担保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中通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以中通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且约定中通公司最高担保额为7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年,还约定中通公司应按照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和要求开设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以及按照每笔融资担保金额的15%交存保证金等。但是,该《担保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权行使条件、具体的担保保证金专户账号以及西安银行对中通公司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资金的控制权等内容。因此,西安银行以《担保合作协议》为据,主张其与中通公司构成质押担保证据不足。
复议人西安银行主张中通公司所开立的901011230000038047账户是其担保保证金科目项下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是质押保证金,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有效占有并享有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议理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西安银行提交法庭的中通公司与西安银行在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1号《担保合作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公开听证中西安银行陈述中通公司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是个人助业贷款与汽车消费贷款,对此该《担保合作协议》亦无明确约定。异议和复议审查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西安银行提交法庭的《中通担保公司担保客户欠息情况表》以及中通公司在西安银行开立的901011230000031944账户和901011230000038047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担保公司保证金缴存确认函》等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因此,以复议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所主张质权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3、当事人双方没有将约定作为保证的资金进行特定化及占有,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情形。
案例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李霞等与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执复28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必须特定化且移交债权人占有。工行三峡城中支行与宜昌三信公司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虽约定由宜昌三信公司在工行三峡城中支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并没有另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宜昌三信公司也没有将工行三峡城中支行划入18×××23账户贷款资金的5%存入其在工行三峡城中支行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宜昌三信公司与工行三峡城中支行没有将本案约定作为保证的资金进行特定化及占有,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情形,故工行三峡云集支行主张宜昌中院扣划的186.64万元为宜昌三信公司交付该行保证金应当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中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宜昌中院执行中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宜昌三信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工行三峡云集支行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59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补充协议》约定“监管账户内的款项的用途为用于涉案项目建设,其他人不能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没有金钱质押合意,所以,银行并不对该监管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隋亚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104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1、即墨分行提交的《即墨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补充协议》约定了该监管账户内的款项的用途为用于涉案项目建设,即墨分行主张其对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账户为远鹏公司账户,远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廊坊中院执行户内资金符合法律规定。2、即墨分行向本院提交了24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购买涉案项目房产的借款人向即墨分行按揭贷款,所贷款项存入上述监管账户内,所购房产为抵押物,购房人(借款人)应在合同签署后与贷款人即墨分行至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包括预告登记),为所办按揭全程担保,此符合房地产按揭贷款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可见,在涉案项目房产出售后,即墨分行的权益通过具体购房人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其提供担保的方式得到了保证,廊坊中院扣划远鹏公司资金后并未发生担保责任,也不必须发生担保责任,不涉及受偿与否、优先受偿与否问题。3、担保物权确属对担保财产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需要保障担保物权人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但该权利不属实体权利,故对其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不能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廊坊中院适用法律正确。”
5、银行与地产公司虽签订有《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因该银行对其客户的银行账户具有普遍的监管职责,地产公司所开立银行账户性质虽标注为专用,但银行对该账户的管理,并没有区别于其他客户账户的管理,其没有证据证明地产公司己将该账户的资金特定化并移交银行实际占有,所以不认定为该账户内存款具有金钱质押性质。
案例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神龙支行、李康莉等与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执复字第00013号】
【裁判观点】中院认为,“执行法院认为,襄阳中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在襄阳神龙支行开立的账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襄阳神龙支行主张天地源公司开设该账户,是为“襄州一号”项目购房人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履约担保,专用存储保证金,由该行按《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封闭控制管理,并享有该账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襄阳神龙支行、天地源公司虽签订有《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因商业银行对其客户的银行账户具有普遍的监管职责,天地源公司所开立银行账户性质虽标注为专用,但襄阳神龙支行对该账户的管理,并没有区别于其他客户账户的管理,其没有证据证明天地源公司己将该账户的资金特定化并移交襄阳神龙支行实际占有。襄阳神龙支行优先受偿也是在有购房人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即违约时,才能享有此优先权。但该账户内的资金应该仍属天地源公司所有。如因其他原因造成该账户内的保证金数额与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不符,银行可通知天地源公司补齐或续交。反之,襄阳神龙支行可按对方违约向天地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对开发商在银行开设的购房按揭保证金账户上资金冻结,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遂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襄阳神龙支行的异议。”
高院认为,“被执行人天地源公司在襄阳神龙支行开设的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仍属于天地源公司所有。即使上述资金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金钱特定化要求,仍然可能存在银行对保证金无需行使优先受偿权或者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故襄阳中院执行中对该资金采取冻结的控制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襄阳神龙支行要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冻结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4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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